|
枣庄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山东省物价局有关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商业性投资人造景观等游览参观点(以下简称游览参观点)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是指游览参观点的门票和相关价格。相关价格是指在游览参观点内从事游览车运行、索道运营、导游、物品寄存等有偿服务,以及兴办展览、文艺演出等与游览活动有关的价格和收费。
第四条 枣庄市物价局负责定价管理枣庄人民公园、枣庄市儿童乐园、枣庄市博物馆、石榴园风景区、抱犊崮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熊耳山地质公园、台儿庄大战纪念馆、李宗仁史料馆、滕州汉化石像馆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景点内的展览、停车场收费等。其他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文物古迹及自然风景区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及景点内的展览、停车场收费由所在区(市)物价部门定价管理。商业性投资人造景观的门票价格及其他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各旅游景点严禁实行国籍(地区)差别价格。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游览参观点提出意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区(市)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坚持有利于增加社会和环境效益,兼顾服务成本的原则。
(一)重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景点、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等门票价格,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制定;
(二)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价格,要充分考虑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承受能力,按照公益性的原则制定;
(三)游览参观点相关价格,按照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状况,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历史文化及观赏价值;
(二)建设和养护成本;
(三)规模大小和内容丰简;
(四)基础设施和服务质量;
(五)营运中财政拨款情况;
(六)毗邻地区同类景点的价格水平;
(七)社会承受能力。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实行淡旺季价格。游览参观点可根据季节变化,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应对以下情况及人员实行免票或优惠票价:
(一)为方便当地居民休闲、锻炼的月(季、年)度门票;
(二)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
(三)法定节假日参观游览;
(四)团体参观游览。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文艺演出等原则上不收费用。观赏价值较高且投入较大的,可制定临时展览或文艺演出门票价格。临时展览或文艺演出门票实行单独售票,不得与游览参观点门票一起搭售。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游览参观点应游览者要求提供的导游资料及开展的其他娱乐项目,应单独售票,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游览参观点不得在出售门票时强制代收保险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认为需制定或调整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提前四个月向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制定或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游览参观点门票应根据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票面的明显位置,票面应有地方税务部门的监制章。票面价格不得更改,严禁在门票上盖章加价。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实行免票或优惠票价,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标价应悬挂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除特殊景点另有规定的外,严禁园内加价;不得分割服务项目,减少参观内容,重复收费或变相涨价;不得在游览参观点内圈地或划地域照相收取取景费。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